第一条为加强国家司法考试治理,严厉考试纪律,保证考试顺利实施,根据《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的有关划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合用于国家司法考试报名职员、应试职员、考试工作职员。
第三条司法行政机关根据本办法对国家司法考试报名职员、应试职员、考试工作职员的违游记为进行处理。
根据本办法划定由监考职员对违游记为进行处理的,监考职员应当依照划定进行处理,并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监视。
第四条处理国家司法考试违游记为,应当做到事实清晰、证据确凿、程序规范、合用划定正确。
第五条报名职员提供虚假证实材料或者以其他形式骗取报名的,由其报名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作出报名无效的决定;已经参加考试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其当年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已经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的,由司法部撤销授予法律职业资格的决定,并收回、注销其《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第六条应试职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考场场内监考职员给予口头警告,并责令改正;经口头警告仍不改正的,由场内监考职员报考点总监考人决定给予其责令离开考场的处理,并报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决定取消其本场考试成绩:
(一)违背划定随身携带书籍、笔记、报纸、稿纸、电子用品、通信工具等物品进入考场的;
(二)考试开始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后继承答题的;
(三)考试开始三十分钟后仍未按划定在试卷、答卷(答题卡)标明的位置填写、填涂姓名、准考证号或者不粘贴条形码的;
(四)考试期间低声密语、左顾右盼的;
(五)在考场内喧哗、走动或者有其他影响考试秩序行为的;
(六)未在与本人准考证号相符的位置就座答题的;
(七)答题用笔不符合划定的;
(八)抄写试题或者本人谜底带出考场的;
(九)考试期间违背划定擅自出入考场的;
(十)有需要给予相应处理的其他违游记为的。
有前款第(一)项划定情形的,在给予相应处理的同时,应当责令应试职员将有关物品交由场内监考职员同一保管。
第七条应试职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考场场内监考职员报考点总监考人决定给予其责令离开考场的处理,并报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决定给予其当年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
(一)抄袭、查看、偷听违规带进考场的与考试内容有关的文字、视听资料的;
(二)考试开始后被查出携带电子作弊设备的;
(三)以讨论、互打手势等方式传递答题信息的;
(四)与他人交换试卷、答卷(答题卡)的;
(五)偷看、抄袭他人谜底或者同意、默许、协助他人抄袭本人谜底的;
(六)在答卷(答题卡)上作提示标记或者在非署名处署名的;
(七)故意损毁试卷、答卷(答题卡)、条形码或者将试卷、答卷(答题卡)带出考场的;
(八)有需要给予相应处理的其他违游记为的。
第八条应试职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决定给予其当年考试成绩无效、二年内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处理;当场发现的,由考点总监考人决定给予其责令离开考场的处理,并经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按照前述划定处理:
(一)由他人冒名顶替或者互以对方身份参加考试的;
(二)在考试过程中使用通信工具、电子用品接收或者发送与考试内容相关信息的;
(三)故意妨碍监考职员或者其他考试工作职员履行职责的;
(四)威胁、欺侮、殴打监考职员或者其他考试工作职员的;
(五)有其他严峻作弊或者严峻扰乱考场秩序行为的。
有前款划定情形,构成违背治安治理行为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九条应试职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决定给予其当年考试成绩无效、终身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处理;当场发现的,由考点总监考人决定给予其责令离开考场的处理,并经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按照前述划定处理:
(一)有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划定情形,情节严峻的;
(二)指使、组织考试作弊或者介入有组织作弊的;
(三)有其他特别严峻作弊行为的。
有前款划定情形,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条在评卷过程中发现的下列涉嫌作弊情形,由评卷专家组确认:
(一)应试职员在答卷(答题卡)上做提示标记;
(二)应试职员答卷(答题卡)字迹前后不一致;
(三)两卷以上(含两卷)谜底文字表述、谜底信息点错误高度一致(雷同)。
确认前款划定情形的详细尺度,由国家司法考试中央制定。评卷专家组确认应试职员有前款划定情形并有其他相关证据证实其作弊行为成立的,由司法部根据其作弊事实和情节,依照本办法的相关划定给予当年考试成绩无效、二年内或者终身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处理。
第十一条考试工作职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休止其继承参加考试工作:
(一)不当真履行考务工作职责的;
(二)违背国家司法考试有关划定,造成后果的。
第十二条考试工作职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休止其继承参加考试工作,并作出禁止其再从事司法考试工作的处理,同时给予相应处分或者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相应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对不符合报名前提的职员准予报名、发放准考证的;
(二)纵容、容隐报名职员、应试职员违纪的;
(三)考试期间擅自将试卷、答卷(答题卡)带出或者传出考场的;
(四)擅自变动每场考试开始或者结束时间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交换负责监考考场的;
(六)采用昭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协助应试职员答卷的;
(七)在运送、接收、保管试卷等环节丢失、损毁试卷,在监考、评卷、成绩核查等环节丢失、严峻损坏答卷(答题卡)的;
(八)指使、组织考试作弊或者介入有组织作弊的;
(九)在考试开始前泄露试题内容的;
(十)别传、截留、窃取、擅自开拆未开考试卷或者偷拆已密封答卷(答题卡)的;
(十一)掉包、涂改答卷(答题卡)或者私自变更成绩的;
(十二)未经批准向社会发布有关考试信息的;
(十三)利用考试工作便利索贿、纳贿或者谋取其他分歧法利益的;
(十四)有其他严峻违游记为的。
第十三条监考职员或者其他考试工作职员在考试过程中发现应试职员有本办法划定违游记为的,在依照本办法实施现场处理措施的同时,可以对违纪职员作弊用的工具、材料及相关试卷、答卷(答题卡)采取必要的保全证据措施,并应当将应试职员违纪的事实、情节,查收的作弊证据以及现场处理情况,在《违游记为处理讲演单》上作出记实,并由二名以上监考职员或者其他考试工作职员签字确认。
考试结束后,《违游记为处理讲演单》及有关证据,经考点总监考人审查确认后,报送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四条对报名职员、应试职员、考试工作职员违游记为的处理,总监考人、相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违游记为处理讲演单》上作出记实并签字,相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处理决定并加盖公章。
对应试职员给予取消本场考试成绩、当年考试成绩无效、二年内或者终身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处理的,作出处理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制作《国家司法考试违游记为处理决定书》,并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旬日内将《国家司法考试违游记为处理决定书》投递被处理人。
第十五条对应试职员作出取消本场考试成绩、当年考试成绩无效、二年内或者终身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处理决定之前,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告知应试职员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应试职员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十六条报名职员、应试职员、考试工作职员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违纪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根占有关法律划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考试工作职员在考试违游记为处理工作中,有对应试职员进行挟私报复或者诬陷等行为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其给予相应处分或者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相应处理。
第十八条报名职员、应试职员、考试工作职员因违游记为受到处理的,作出处理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有关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
第十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于每年国家司法考试结束后,将本地区考试违纪的情况及处理结果报司法部存案。在考试组织和考试进行的过程中发生特别严峻的考试违纪事件的,应当及时向司法部讲演。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年度建立考试违纪职员及处理结果档案。
第二十条本办法所称“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是指设置考区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5年7月29日司法部令第97号发布的《国家司法考试违游记为处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