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了加强国家司法考试监察工作,保证国家司法考试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及有关划定,制定本暂行划定。
第二条本暂行划定所指国家司法考试监察工作,是指监察机关依法对国家司法考试职能机构
及其工作职员贯彻执行国家司法考试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视检查的流动。
第三条国家司法考试监察工作实行监视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教育与惩处相结合。
第四条国家司法考试监察工作应有利于保证国家司法考试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执行,有利于“公平、公正、择优”原则的全面体现,有利于维护应试职员的正当权益,维护国家司法考试的严厉性、权势巨子性。
第五条国家司法考试监察工作由监察部驻司法部监察局详细负责组织实施。
各省(区、市)司法厅(局)监察室(处)在监察部驻司法部监察局指导下开展国家司法考试监察工作。
第六条国家司法考试监察工作的主要任务是:
(一)监视检查国家司法考试职能机构及其工作职员贯彻执行国家司法考试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二)受理对国家司法考试职能机构及其工作职员和司法行政机关的其他工作职员违背国家司法考试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控告、检举;
(三)调查处理国家司法考试职能机构及其工作职员违纪违法的行为;
第七条监察机关应对国家司法考试工作的重点环节加强监视:
(一)监察职员可以列席国家司法考试职能机构与监察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报名、考试期间,监察职员可进行现场监视;
(三)评卷期间,监察部驻司法部监察局可派专门职员进入现场监视;成绩登录期间,监察部驻司法部监察局应派专门职员进驻现场监视;
(四)应试职员成绩登录校正完毕后,在正式宣布前应送监察部驻司法部监察局备份存档;应试职员提出查分后变更成绩的,应书面通报监察部驻司法部监察局。
第八条监察机关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国家司法考试职能机构及其工作职员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及其他有关材料;
(二)暂予扣留、封存可以证实违背国家司法考试划定的文件、资料及其他有关材料;
(三)要求司法考试职能机构及其工作职员就监察事项涉及的题目作出解释和说明;
(四)责令被监察对象休止违背国家司法考试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五)建议国家司法考试主管部分暂停涉嫌违纪的职员执行职务。
第九条监察机关依法作出的监察决定,国家司法考试职能机构应当执行。监察机关依法提出的监察建议,国家司法考试职能机构无合法理由的,应当采纳。
第十条国家司法考试职能机构及其工作职员有违背国家司法考试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由国家司法考试主管部分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通报批评;工作职员违纪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国家司法考试工作中发生严峻违纪违法案件和重大事件的,除追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的责任外,应按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十二条国家司法考试工作中发生严峻违纪违法案件和重大事件,各省(区、市)司法厅(局)监察室(处)应及时报监察部驻司法部监察局。
第十三条监察机关应确定专门职员负责国家司法考试监察工作,严格执行回避轨制。监察职员应坚持原则,秉公执纪,严守纪律,廉洁自律,自觉接受监视。监察职员在国家司法考试监察工作中违背纪律的,从严处理。
第十四条本《暂行划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