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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中院认为,张继峰身为一名法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关于禁止公务员、法官从事盈利性经营活动的明确规定,投资入股煤矿系违法行为。且张继峰在2005年7月与陈旺荣已达成口头退股协议,并分别于2006年、2007年两次收取了陈旺荣给付的退股款360万元,张继峰出具的收据中亦载明系返还款,证明退股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再从张继峰提供的其与陈旺荣的通话记录也能印证张继峰在煤矿中已无股份。因此,陈旺荣上诉认为张继峰已退股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由于陈旺荣在原审审理时既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陈述案件事实,原审法院根据张继峰提供的证据认定其持有股份的事实,显系错误。张继峰入股投资煤矿的行为本已违反法律规定,其在达成口头退股协议并全额领取了退股款及利润后,为追求更多的利润提起诉讼,更属错误,因此,张继峰请求分红和确认股份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