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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床执业医师的证书注册[风云教育]

时间:2015-10-17 17:06|来源:|作者:|点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相关划定,内容如下:

 
  第十二条 医师资格考试成绩合格,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

 
  第十三条 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轨制。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分申请注册。除有本法第十五条划定的情形外,受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分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旬日内准予注册,并发给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分同一印制的医师执业证书。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可认为本机构中的医师集体办理注册手续。

 
  第十四条 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种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业务。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流动。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

 
  (三)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

 
  (四)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分划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

 
  受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分对不符合前提不予注册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旬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其所在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在三旬日内讲演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分,卫生行政部分应当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落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的;

 
  (四)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划定暂停执业流动期满,再次考核仍分歧格的;

 
  (五)中止医师执业流动满二年的;

 
  (六)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分划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

 
  被注销注册确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注销注册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医师变更执业地点、执业种别、执业范围等注册事项的,应当到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分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划定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第十八条 中止医师执业流动二年以上以及有本法第十五条划定情形消失的,申请重新执业,应当由本法第三十一条划定的机构考核合格,并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划定重新注册。

 
  第十九条 申请个体行医的执业医师,须经注册后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满五年,并按照国家有关划定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行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分对个体行医的医师,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分的划定,常常监视检查,凡发现有本法第十六条划定的情形的,应当及时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分应当将准予注册和注销注册的职员名单予以公告,并由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分汇总,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分存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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